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 丁維棕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 林惠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往洲美橋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同向前方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燈,竟不慎撞擊伊所駕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3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本件刑案)。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勢外,更飽受手術之痛苦,至今仍然受有諸多影響健康與正常活動之後遺症,精神上之折磨無以復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萬4,884元、看護費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11萬9,8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賠償責任,除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0萬4,884元外,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且伊前無違規及犯罪前科紀錄,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與原告聯繫協商,態度良好,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而難以達成和解,而系爭事故乃屬意外,伊違反義務情節甚微,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況原告早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病變之痼疾,實因原告身體本身存在危險因素而致損害擴大,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105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湖交簡附民卷)第6至20頁】,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該案卷宗(下稱偵卷)及本件刑案卷宗(下稱刑案卷)查核明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丁維棕駕駛之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援用新光醫院、雙和醫院之函文暨所附資料,辯稱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細繹新光醫院105年4月6日函附原告病歷摘要記錄紙係記載:「當日頸部有壓痛,頸椎電腦斷層呈現骨刺及頸椎第六節與第七節間有狹窄現象」(本院卷第35頁、刑案卷第13頁),僅足認定原告就診當時頸部有壓痛等病況,要難以此推認原告之頸部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受傷,參以雙和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傷勢之說明:「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至本院就診,自述受傷至新光醫院檢查發現有椎間盤問題,故轉至本院治療。椎間盤雖有退化問題,但於影像及手術中發現有軟骨的破裂碎片,故無法排除因外力因素而導致椎間盤的破裂」、「原告於104年4月7日手術所發現之椎間盤軟骨碎片無法判斷是否為舊有之碎片或是新產生。椎間盤退化原本就有可能伴有突出併神經壓迫現象,核磁共振影像(於新光醫院檢查)於第6、7頸椎椎間盤破裂,對神經造成壓迫屬新發生破裂」、「丁君頸椎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因為『後車撞前車,前車乘客的頭瞬間感覺往前衝又往後甩』的外力所導致」(刑事卷第15、64頁、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係因第6、7頸椎椎間盤破裂,對神經造成壓迫屬新發生破裂,佐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已主訴「頭撞到椅背」,有新光醫院病歷可考(刑案卷第76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發生車禍時,頭瞬間感覺往前衝然後又往後一甩等語(刑案卷第97頁),及被告前車頭毀損情形(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頸部為連接頭部及軀幹之人體要害,極為脆弱,且原告於當日車禍後即產生頸部壓痛情形,足認原告之頸椎縱原有退化問題,然因本件車禍之撞擊力,致使其第6、7頸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執上情抗辯,要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早有頸椎椎間盤退化病變之痼疾而致損害擴大,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70萬4,8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70萬4,884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湖交簡附民卷第6-7、10-2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憑。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於104年4月7日接受神經減壓及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至104年4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5天,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看護費等語(計算式:每日3,000元×5日=1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於就醫治療後受有看護之必要,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主張雖提出新光醫院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湖交簡附民卷第6-7頁),惟醫囑欄均無原告需他人照顧之記載,難認其傷勢已影響行動能力而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卷191頁),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63年次,二、三專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2筆,104年所得收入約15萬元;而原告則為49年次,高中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財產,104年所得收入約42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且治療後仍可能有後遺症,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其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90萬4,
884元(計算式:醫療費704,8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04,884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共4萬4,518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強制險出險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時,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萬366元(計算式:904,884元-44,518元=860,36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19日(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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