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 郭萬木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栗 被告 官明志
官家興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官家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家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家興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樓頂之未辦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官明志所有,由其與其子即被告官家興共同使用,系爭建物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9點57分因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相毗鄰之同巷32之2號3樓樓頂建物(下稱受損建物),致伊受有支出受損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000元及伊個人物品毀損之損害13萬1,141元,合計53萬4,141元之財產損害,伊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官明志應給付原告53萬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官家興應給付原告53萬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受損建物係其所有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受損建物屋齡久遠,幾無殘值,火災後仍三面完整,僅一面稍受煙燻,無須支付重新建造費用,況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並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或有分管協議,自不受保護,原告取得受損建物時明知有隨時拆除之可能,且未裝設消防安全設施,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火災起火點: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建物內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相毗鄰之受損建物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受損建物燒毀照片為證(本院卷15、21-33頁),另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研判、第一線救災人員到達時所觀察現象、火災發現人證詞、火災現場附近鄰居證詞及火災關係人證詞等,研判本件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官家興臥室西面茶几東南側附近電器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105號(下稱本件刑案)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下稱系爭鑑定書,本件刑案卷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火災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固認起火原因以鑑定書所示之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之可能性較大,惟其亦認定:「細觀該鑑定書可發現其僅能泛稱電器、電源線因故短路,且例舉絕緣老化、擠壓外,亦認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是本案之生是否與被告行為有關?實有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89-90頁),而原告迄未就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系爭建物內電器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上開電源、延長電源線均散佈在外未經安裝固定乙情,有現場照片可參(本件刑案卷第59、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55頁),依上說明,即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而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
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所有權行使之規範,自為保護該相鄰關係之「鄰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利用人,即應負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並防免損害鄰人之義務,如有違反並因而造成相鄰關係之不動產權利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利用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利用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就受損建物有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為被告官明志所有,由其與其子即被告官家興共同使用,應由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受損建物、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本院卷111-113、153-15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現場照片觀之,受損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無獨立出入口,而須透過原告及被告官明志各自所有之3樓建物進出,系爭鑑定書亦記載:…通往3樓頂必須經由3樓室內梯等語(本院卷112、153、226頁),揆諸上開說明,受損建物及系爭建物各屬原告及被告官明志所有3樓建物之附屬物,而使該3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據此,受損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屬原告及被告官明志所有乙節甚明。又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乙節,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82頁),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⑵次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參酌系爭鑑定書記載:現場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有1台電扇已嚴重燒損,附近電源配線已受燒熔斷,茶几旁有使用1條電源延長線電源接續於西側牆壁上電源插座,延長線插座上接續之電器用品電源線皆已熔斷。佐以被告官家興談話筆錄記載:茶几附近有使用1條延長線,延長線上有接續4條電源線分別是2個手機電源充電器、1個機車紀錄器的電源充電線及1個行動電源充電電源線,確定有1個手機電源線正在充電中等語(本件刑案卷30頁),又被告官家興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延長線的使用時間大約是伊大二或大三的時候的事等語(本件刑案卷75頁),而被告官家興係00年出生,大二或大三時應為94年,迄本件火災發時已有10之久,而被告官家興於系爭建物使用電氣時,本即應謹慎小心為之,卻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將多種電器共用一條延長線,再由該延長線接續於西側牆壁上電源插座,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屬危險用電行為,考以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官家興臥室西面茶几東南側附近電器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官家興為該屋之使用人,其疏未維護該屋內電器設備使用之安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家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官家興雖以聽到家中狗吠隨即到樓頂查看並試著滅火,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本院卷249頁背面),然並未舉證有何「試著滅火之行為」,且滅火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屬二事,自難率認其疏未維護系爭建物內電器設備使用安全之行為無過失。綜上,被告官家興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上說明,被告官家興對於系爭建物所起火燃燒,致延原告建物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官明志與被告官家興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均應負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官明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明志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修復費用中如有更新舊品為新品之情形,自應將舊有物品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受損建物回復原狀需費40萬3,000元部分,業據提
出良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07-20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 黃進河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202-205頁)。被告雖另提出估價單2紙辯稱金額差距過大云云(本院卷211頁背面、219-220頁),然是否確係就受損建物所為及有無進入屋內評估,均未見舉證,尚無足採。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23萬4,000元係屬單純之修繕或清運處理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其他工程及材料費用共計16萬9,000元,則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審酌受損建物係2面木作牆、2面磚牆之鐵構骨架建物,而2面磚牆並未受損,此經證人黃進河證述在卷(本院卷204頁),並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屬建造之房屋(無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42/1000,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主張受損建物係82年間興建完成(本院卷222頁),至今已逾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故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6,900元(169,000×10%=16,900)。是以,有關受損建物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900元(234,000+16,900=250,900)。
⒉原告請求個人物品滅失所受損害13萬1,411元部分,雖據提
出物品/費用所受損害一覽表及物品遭火燒毀之照片為證(本院卷35-52頁),然該一覽表上並無任何人員或機關之簽認,亦未經公正單位鑑定其金額之合理性,且原告迄未提出市場價格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難逕予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官家興給付25萬900元,即屬有據,超
過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未向稅捐單位陳報火災災害損失,及受損建物係違建物,不應受法律保護,辯稱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查:⑴按依所得稅法第17條二㈡有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就火災損失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僅屬稅捐稽徵事項,與原告有無因火災受損害係為二事;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權利亦受法律保障,被告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取得受損建物時明知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
且未裝設消防安全設施,以致火勢延燒致受損建物毀損,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損建物是否可能遭拆除,與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受損及損害擴大無關,被告就原告應設置如何之消防安全設施及與損害之發生、擴大有何因果關係,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及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官家興給付25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