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寫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同號2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其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茲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物經送驗後,均屬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由,移送臺北地檢偵辦後,因其於109年2月23日因創傷性休克亡故(臺北地檢109年度相字第147號),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送往
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將沖洗液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9頁、第92頁),是以,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1殘渣袋1個(毛重0.7080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以乙醇沖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9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藍字第5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02頁)2吸食器1組(毛重5.3544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以乙醇沖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