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如聰以務農為生,平日並兼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作物至市場販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4日上午自溪湖市場返回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斗苑路1段與中華路「
Y」字形交岔路口直行右方斗苑路1段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右側同向行駛由賴○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駛之腳踏車,導致陳如聰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賴○仁所騎之腳踏車左把手,賴○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手腕關節扭挫傷、瘀腫、腕部橈骨頭及骨垢有骨裂之傷害,陳如聰雖聽到腳踏車倒地聲及自後視鏡發現有腳踏車倒地,然因腳踏車把手材質較軟,與貨車之金屬車身接觸時未有強大刮擦力,接觸時間亦短,又貨車車身較大且重量較重,陳如聰尚未能感覺貨車與他車碰撞,因不知自己肇事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所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有路人目擊此情而記下車號,並告知賴○仁肇事貨車之車號前四個數字為「7322」(實際上應為「4322」),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過濾該時段通過之車輛,只有陳如聰之前述自小貨車於事發時段經過該處且與目擊者提供之資訊較為接近,乃通知陳如聰於同日(7月24日)晚間9時至警局接受調查,陳如聰在警詢時坦承其上午行經該路段時有聽到撞擊聲並自後視鏡看到腳踏車倒地等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陳如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如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惟否認其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辯稱其係駕車經過後,才從後視鏡看見約40公尺的後方有腳踏車摔倒在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賴○仁於99年7月24日上午8時48分許,騎駛腳踏車欲前往補習班補習之途中,行經斗苑路1段與中華路「Y」字形交岔路口時,因遭貨車擦撞倒地,而受有左肘、左手腕關節扭挫傷、瘀腫、腕部橈骨頭及骨垢有骨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1頁之筆錄),並有振興傷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車損相片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9頁)。
㈡、告訴人賴○仁稱其是遭貨車擦撞而摔倒,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所見貨車為藍色、無後車廂之外觀,另於警詢時陳稱:「附近店家有告訴我,與我車擦撞的貨車車號前面為7322,後方車號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0頁),而目擊證人 蕭永耀 於警詢時陳稱其聽到倒地聲後,看到前方約50公尺處有一部藍色貨車,懷疑是貨車撞到腳踏車,所以提供車號給該腳踏車騎士等語(偵查卷第5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騎摩托車到我店門口,停好車聽到有跌倒的聲音,我回頭看,就看到一個國中生騎腳踏車躺在地上,我就去將他扶起,問他怎麼了,他說沒事,然後就騎腳踏車離開」、「我去扶國中起來後,抬頭才看到一台藍色小貨車距離我大約有50多公尺遠,車號是旁邊有一位小姐跟我說的,然後我就把車號跟那位小孩講」等語(偵查卷第60頁),而警員過濾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時段僅有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目擊者描述之車號、外觀較為接近(參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兼以被告於警詢、偵、審時也承認其駕車行經該處時,有聽到車輛倒地聲並由後視鏡看見腳踏車倒地之情景,由此可知告訴人賴○仁及目擊者蕭永耀所證述肇事車輛,確為被告之車輛無訛。
㈢、至被告所質疑其車輛與告訴人賴○仁腳踏車有無接觸一節,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到案後,經警比對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留有兩處黑色擦痕,此兩處擦痕與腳踏車把手顏色、高度相吻合,有兩車高度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18頁),雖採樣送內政部警政者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中一處因採樣量不足而無法比鑑,另一處黑色擦痕採樣物質與腳踏車手把末端物質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47頁),尚無從自鑑定結果直接判斷兩車有無接觸,但查告訴人賴○仁於警詢時稱:「騎至肇事路口時,我車預定要左轉往中華西路行駛,左轉前我先看後方無來車後才轉向,當我車才剛向左轉時,我車的左把手就與一部沿同行向行駛在我左側的藍色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偵查卷第10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騎腳踏車,沿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路口時要往左方中華路的叉路,在剛過班馬線沒多遠,我的腳踏車左手把擦撞到對方的車身,我就倒地了」、「【問:對方的車子原本在你何處?】答:在我後面,從我的左方要超車…我當時正往左方偏斜要轉彎」、「【問:是否你自行摔倒?】答:不是。是對方的車子經過我旁邊時擦撞到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1至
43頁),可知告訴人賴○仁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於被告貨車超車之際,連人帶車重重摔倒在地,倘若無外力碰撞,應不致使正常行駛而無防備之腳踏車無故倒地,又衡以腳踏車把手部位材質較軟,與貨車之金屬車身接觸時無法產生強大刮擦力,是縱於接觸時未留下明顯擦痕,然由前揭事故發生經過及在場目擊路人機警記下車號等情,應認告訴人賴○仁證述其所騎腳踏車與被告貨車擦撞而倒地一節,採以採信,此部分肇事經過應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13頁),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並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超越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堪認其有過失。且告訴人賴○仁因此車禍受有左肘、左手腕關節扭挫傷瘀腫、腕部橈骨頭及骨垢有骨裂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仁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以種植竹筍為業,平日須駕車運送至溪湖市場賣給批發商,於案發時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是其載貨前往溪湖市場後之回程途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在卷(偵查卷第74頁),足認本案肇事時,被告之駕駛行為乃是其販售竹筍之附隨業務,應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賴○仁受有上揭傷害,影響其正常活動能力,被告迄今否認有過失,故未與告訴人商議和解,及其過失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