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君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9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東君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與友人飲用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 吳驊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醫院內抽血測得洪東君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東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東君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洪東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飲用啤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法治觀念薄弱,不僅無視自身安危,亦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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