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30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第6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德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彭瑞明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李德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渠品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58號被告彭瑞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2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明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當晚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1之3號前,與李德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