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李佩琪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36號被告李佩琪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琪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某處飲用龍舌蘭酒3杯,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六合、自立路口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不慎與 楊朝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佩琪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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