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福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被告許光政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897、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光政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許名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有之大同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之 洪應星 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在彰化縣○○鎮○○街○○○號省錢超市後方巷子的鐵皮屋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應星,得款1,000元。嗣因洪應星於99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供出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光政(許光政被訴部分為無罪,詳後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追查後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許名福,並於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名福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6樓60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許名福所有、與洪應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98公克、自製吸食器1組、現金11,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在退藥、想睡覺,他叫我認,我從頭到尾就是說好、一直認 云云 (本院卷㈠第149、154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名福於100年2月23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採一問一答方式,光碟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沒有發現警察有用強暴、脅迫或有跟被告許名福說你認一認這些話,看到被告許名福有右手撐著右臉或是雙手交叉的動作,被告許名福都神情自然,並沒有精神不濟或者是毒癮發作,或是打哈欠的這些動作,在警員問說為什麼價錢會不一樣,警員說是不是跟中油一樣價錢有起有落,被告許名福還跟警員有說有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且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許志文、 李敏騏 到庭作證,其等均否認有要求被告許名福認一認之情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卷㈡第27頁反面)。而被告許名福嗣後亦明白供承:100年2月23日的警詢筆錄是我自己講的,警察沒有逼我要這樣講,也沒教我,是我自己想出來的說詞,在檢察官那邊也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我自己要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是被告許名福於100年3月23日警詢時及同年100年4月22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被告許名福所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於上開筆錄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後,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許名福、證人洪應星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許名福、證人洪應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即被告許名福、證人洪應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許名福、許光政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名福、許光政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名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洪應星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向我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洪應星是說要「 安阿 」而已,他說「安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前往彰化縣○○鎮○○街○○○號省錢超市後方巷子的鐵皮屋前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應星,跟他收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的綽號是「 阿丁 」等語(本院卷㈠第153頁及反面、卷㈡第35至36頁),且經證人洪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
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省錢超市前,用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名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丁」是被告許名福的綽號,電話是被告許名福接的,電話中我跟被告許名福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省錢超市後面轉角鐵皮屋那裡的巷子,過了約10分鐘見面,是被告許名福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把1,000元給被告許名福等語(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1頁)及被告所有、供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許名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許名福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許名福與購毒者即證人洪應星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許名福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名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名福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應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許名福供稱:賣給洪應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許名福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另被告許名福與證人洪應星此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彰化縣○○鎮○○街○○○號省錢超市後方巷子的鐵皮屋旁,業據被告許名福及證人洪應星供述一致(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53頁反面、卷㈡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起訴書附表記載交易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街○○○號省錢超市前(起訴書附表記載為「錢超市」,應係漏載「省」字),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許名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許名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名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名福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其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應星之犯行自白犯罪,有被告許名福於10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於
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之審判筆錄可資佐證(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第140頁、第153頁及反面、卷㈡第35至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許名福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應星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名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被告許名福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弟弟 許永輝 申辦
送給我使用,不用還,99年9月24日下午3時接到洪應星的電話時,這個門號是插用大同牌的手機上,另1支三星牌的手機是100年1月份的時候買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後來才換到三星牌的手機,舊的大同牌手機換則插用另1個門號SIM卡,這支大同牌的行動電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卷㈡第34頁),足認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許名福所有、供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扣押之贓證物品
,縱屬違禁物,如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名福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吸食用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許名福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自製吸食器1組、現金11,000元等語,核與本案被告許名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應星之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光政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許名福接獲洪應星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許名福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命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許光政前往彰化縣○○鎮○○街○○○號省錢超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小包販賣予洪應星,而取得1,000元之交易金額,被告許光政隨後並將交易金額拿回被告許名福位於彰化縣○○鎮○○街之居所交付予被告許名福,因認被告許光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光政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許名福、許光政之供述、證人洪應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許光政堅決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應星,因為警察拿被告許名福及證人洪應星他們的筆錄給我看,說你哥哥和這個人都說你有幫他送,你哥說你有,那個人也咬你,我想說我哥哥就這樣講了,才照著洪應星和我哥哥許名福的筆錄去講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應星於99年9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廣興里廣興巷21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為毒品人口,證人洪應星承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證人洪應星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2至15頁)。則為擔保其就被告許光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始適法。而證人洪應星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阿丁」之男子購得,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省錢超市前,用公共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丁」向該男子購得,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打電話給他說我省錢超市後面,當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經警方提供被告許光政的相片資料供證人洪應星指認,證人洪應星表示被告許光政為其所說綽號「阿丁」之人云云(警卷第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許光政,跟我通電話的人是被告許光政,後來被告許光政拿安非他命來給我,我曾向被告許名福買過安非他命,但省錢超市這次我是向被告許光政買安非他命1,000元,當時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許光政在省錢超市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不知道那支電話是何人持用的,但是我確定是被告許光政接的電話,在警詢筆錄說是向綽號「阿丁」的人購買安非他命,「阿丁」是指被告許名福,但是該次我是向被告許光政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我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找被告許名福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打完電話之後就在那邊等他,是被告許光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後又更異前詞,改稱: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我在省錢超市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許名福,電話是被告許名福接的,我跟他說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省錢超市後面轉角鐵皮屋那裡,掛完電話在現場等約10幾分鐘,後來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收錢的人是被告許名福,剛才說是被告許光政那是另外一回,省錢超市那次是被告許名福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被告許光政,省錢超市那次就是被告許名福賣我毒品而已等語(本院卷㈠第133頁及反面、第135頁)。證人洪應星就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究竟是與被告許名福或是與被告許光政電話聯絡,且於電話聯絡後,究竟是由被告許名福或由被告許光政出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前後均有不一,存有瑕疵。
㈡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許名福持用之行動電話
,且被告許名福之綽號為「阿丁」一節,業據被告許名福供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53頁、卷㈡第35頁),且觀被告許名福於100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綽號記載「阿丁」,電話號碼有記載「0000000000」(警卷第3頁),又證人即被告許光政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許名福所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證人洪應星則證稱被告許名福之綽號為「阿丁」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洪應星於偵查中既明知綽號「阿丁」之人為被告許名福,於警詢時供稱其第2級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丁」之人購得,於99年9月24日係向綽號「阿丁」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卻指認被告許光政為綽號「阿丁」之人,顯然互相矛盾。又證人洪應星既係撥打被告許名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偵查中所證「確定」當時接電話之人為被告許光政一節,即非無疑。況證人洪應星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稱:我認識他(手指被告許名福),他叫「許光政」等語(本院卷㈠第132頁),亦即其以為被告許名福之姓名為許光政,是證人洪應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曾向被告許光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名福於警詢時雖稱:(洪應星於99年9月
27日警詢筆錄供稱:曾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鎮○○里○○街省錢超市公共電話撥打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許光政出面○○○鎮○○里○○街省錢超市後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洪應星所供是否屬實?)實在。(洪應星所供稱是以公共電話撥打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出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時是被告許光政當面與洪應星○○○鎮○○里○○街省錢超市後面交易?)是我請我胞弟許光政拿過去給洪應星。被告許光政與洪應星交易毒品後,有將錢拿到我戶籍地給我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稱: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洪應星打電話向我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沒空,叫被告許光政拿安非他命去給洪應星,被告許光政不知道他拿安非他命去給洪應星,我以衛生紙包著安非他命,我叫洪應星在省錢超市後面一條小巷子等,我就叫被告許光政拿去給洪應星云云(偵卷第24頁)。被告許名福就所供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許光政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固與證人洪應星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符,但就當時係由被告許名福接聽電話之交易情節,與證人洪應星所稱由被告許光政接聽電話之情節顯然不符。且被告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復改證稱:會說我沒空請被告許光政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應星,是因為警察的筆錄是這樣子問的,我就照他講的,到最後我看到洪應星的人之後,我才知道他叫洪應星,其實都是我跟他接洽的,根本沒有我弟弟,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我都還不知道洪應星就是這個人,今天開庭來到這邊才知道洪應星就是他,我在彰化看守所也有碰到他,連碰到他都不知道他叫洪應星,不然就可以跟他串供了,之前跟檢察官講的交易過程是我亂編的,洪應星說我叫我弟弟拿去,我想幫我弟弟解套,才會說他是幫我送,他不知情,我是依那個方向走,沒有發生過購毒者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叫被告許光政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察局是為了幫被告許光政脫罪才那樣子講,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跟洪應星接洽的,是洪應星的筆錄說是向我弟弟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想替我弟弟脫罪,所以才說電話是我接的,叫被告許光政去送貨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所述又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而證人洪應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同樣改證稱此次係向被告許名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殊難憑被告許名福及證人洪應星前後不一且存有瑕疵之證言,即逕為被告許光政不利之認定。
㈣而被告許光政於警詢時雖供稱:(洪應星於99年9月27日警
詢筆錄供稱:99年9月24日下午3時,○○○鎮○○里○○街省錢超市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許名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元向被告許名福購買安非他命後,由你出面○○○鎮○○里○○街省錢超市後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洪應星所供是否屬實?)實在。(洪應星所供稱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許名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出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時是你當面與洪應星○○○鎮○○里○○街省錢超市後面交易?)因為當時被告許名福沒空,拜託我拿過去給洪應星,我與洪應星交易毒品後,我有將1,000元拿到被告許名福的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街街○○○號給許名福,當天交給洪應星1小包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項),就所供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許光政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應星一節,固與被告許名福、證人洪應星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符,但對於當時係由被告許名福接聽電話之交易情節,則與證人洪應星所稱由被告許光政接聽電話之情節不同。且被告許光政於偵查中又否認犯罪,辯稱:在警局是隨便回應警察,我不認識洪應星,我沒有幫被告許名福拿安非他命給洪應星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樣否認犯罪,堅稱:我沒有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鎮○○街省錢超市附近,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應星,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因為警察說我哥及洪應星都這樣說,我以為沒關係,才照著這樣說等語(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卷㈡第36頁),是被告許光政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光政被訴於上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於洪應星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許光政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光政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許光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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