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務人 詹前艦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0、56、58-60、68、72、138、
140、142、156、160、166頁)。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5575元至2萬5000元等情,有相關記帳資料、銷貨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0-104、172-218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萬7235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1萬103元,合計2萬7338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均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於法相符。是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債務人並已說明不足部分,由其姐姐或其配偶家人支應,詳見本院卷第170頁)。本件核既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雖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情形,惟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有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