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林素麗
吳啓明 相對人 溫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林素麗、吳啓明(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於107年10月25日清償,並以林素麗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610分之807),及同段同小段500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道○段○○○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同小段50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通知書、確認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並以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裁定有異議,將提起訴訟爭執之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通知書、確認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司拍字卷第13至23、41至49頁),依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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