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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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明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鑰匙參把、愛心吊飾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魏明信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皮夾(含
其內現金、物品)1個、鑰匙串1副均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該皮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做工、日薪約1,500元至1,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卷110年3月4日訊問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翁孝任 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損失約2000多元等語,未具體陳明數額(見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59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至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鑰匙
3把、愛心吊飾1個,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現金2,
000元、錢包1個、鑰匙3把、愛心吊飾1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 屈臣氏 寵愛
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