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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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武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食含有酒精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及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被告詹武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武山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住處,飲食燒酒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裝水。嗣於103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聖德巷與地政路口,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武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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