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陳正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陳亞倩
陳尚哲 黃俊榮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小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3.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亞倩、陳尚哲、陳素芳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25.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亞倩、陳尚哲、陳素芳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及被告黃俊榮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亞倩、陳尚哲、黃俊榮、陳素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亞倩、陳尚哲、陳素芳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同意分割後繼續和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但希望分割後之土地要盡量能有路可以對外通行,對大家才有利。被告黃俊榮亦同意分割,但必須同意其可以使用對外通行之巷道。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略呈長條形,未臨路,且由原告於其上搭蓋編號A鐵皮屋建物由原告使用,惟其上除原告所搭蓋之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陳亞倩、陳尚哲、陳素芳均表示同意,以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且規劃出附圖編號丙之共有道路供通行及聯外之用,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能使用分割出之上開共有道路,而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用無礙等情,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陳正金│24分之1│├──┼────────┼───────┤│2│陳素芳│24分之1│├──┼────────┼───────┤│3│陳亞倩│24分之1│├──┼────────┼───────┤│4│陳尚哲│24分之1│├──┼────────┼───────┤│5│黃俊榮│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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