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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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 張劉淑琴 相對人 張銀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指稱相對人所提臺中市建築學會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亦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實有疑義。蓋因鑑定所需費用,應有一定之收費標準,且應有明細科目,始可審酌其是否為鑑定之必要費用,惟就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學會函文及匯款回條,並無收費標準,亦無明細科目,顯難認為係屬訴訟必要費用,更不得要求異議人賠償。爰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屬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件一審原告即相對人,與一審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蕭玉
花、 蕭巨謀 、 蕭巨清 、 蕭志盛 、 吳美智 、 蕭志雄 間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4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件訴訟),其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蕭玉花 、蕭巨謀、蕭巨清、蕭志盛、吳美智、蕭志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係預繳第一審裁判費67,799元及先
墊付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費用合計8,225元(即含地籍圖謄本費22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囑託鑑定事項包括:⒈房屋所有人有無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之情事?如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其具體內容為何?⒉房屋所有人如未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以房屋之原始建材判斷,房屋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⒊目前房屋之現況,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項)之鑑定費用合計100,000(即含初勘費5,000元、實施鑑定費95,000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該等繳費單據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其中就臺中市建築學會前揭鑑定費用100,000部分,觀諸本件訴訟一審法院103年10月27日囑託鑑定函文及臺中市建築學會104年1月6日復一審法院函文即明(見本件訴訟一審法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35頁),足見前揭測量等費用8,225元、鑑定費用100,000元,亦均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76,020元(67,795+8,225+100,000=176,020),足堪認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49元(計算式:176,020×44/100=7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堪認定。異議人以前揭事由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