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614號上訴人 蔡宗佩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執行該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358,634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804,175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復因歸課後適用稅率30%計算其必要費用,並依規定否准其認列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2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60,981元,綜合所得淨額2,908,751元,補徵應納稅額486,351元。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訂定會計師一般費用標準時,應以客觀合理方法制定且公開資料。惟被上訴人忽視會計師執業環境因應社會變遷等因素,且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以104年10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40160566號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對於104年度收入及費用標準提供意見,並未獲公會回函,何以因此認定無須調整,亦未說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年度實際經濟情況,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調查之責,即未憑證據遽認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係認系爭費用率並無調整必要,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經以上開函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就104年度收入及費用標準提供意見,如原訂收入與費用比率標準有調整必要,詳敘調整理由並檢附相關數據,亦未經該會計師公會表示有須調整之意見,可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對於104年度會計師執行業務之費用標準,既未提出應調整理由及須檢附相關可供參之數據資料,顯是維持去年之30%係屬符合合理利潤之標準,自毋庸再耗費行政資源從事無實益之調查程序,則財政部彙整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後,以105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10404701801號令核定104年度執行會計師業務之必要費用比率仍維持30%比率,無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係每年責由各地區國稅局徵詢會計師同業公會無意見後,再逐年重新核定費用標準,不能因無調整費用比率必要,而核定與往年一致之比率,即謂所訂定費用標準有違法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之情形等語,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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