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明月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469,42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5年10月2日退保勞保後,迄至同年11月1日始再投保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並於同年月30日退保,再於同年12月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加保,顯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約為1萬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6,3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19歲、14歲及5歲,該19歲之子106、107年分別有所得106,067元、66,032元,平均每月約7,171元,名下無財產,該14歲之子106、10
7年則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該14歲及5歲之子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與各自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19歲之子每月所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8,714元(計算式:【14,866×3-7,171】÷2=18,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500,535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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