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612號上訴人 黃玉階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064,094元,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願決定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限制範圍:1,972/10,000,下稱系爭土地),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與其弟 黃芳德 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人黃玉階部分:訴願駁回。訴願人黃芳德部分:訴願不受理。」因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後,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73616611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部分限制範圍,調整後限制範圍為51/500,上訴人不服,與黃芳德共同提起行政訴訟(黃芳德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限制範圍51/500之部分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已有違誤命上訴人補徵稅款,故依據該處分所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非適法。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資力及有無脫產逃避稅捐之疑慮,即機械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法條遽為原處分,顯裁量怠惰且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均未查明又未說明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處分乃就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所為,所稱欠繳之稅捐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尚與該應繳納之稅捐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無涉。且納稅義務人資力及有無脫產並非應否辦理禁止處分依法所應審酌之要件。上訴人不服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於訴願程序中,經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後,其欠繳應納稅捐總額降為1,544,054元(含行政救濟利息16,625元),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三(四)規定,就超過該尚欠金額部分,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調整後限制範圍為51/500,依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估算之禁止處分價值為1,568,018元,與上訴人尚欠金額相當,係以對上訴人造成財產最小侵害之方法,以達確保租稅債權,並無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上訴理由就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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