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費禮士 訴訟代理人 饒錦源 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