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被告即具保人 王太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太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太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千元,並由被告自行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一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函文、被告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回函暨拘提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