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股被告童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2),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余碧菡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余碧菡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並已賠付告訴人余碧菡1萬7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據,已足見其悔過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不附條件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