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由「小謝」在報紙上刊登虛偽應徵司機工作廣告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張展碩出面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適 羅錦崑 於99年1月5日閱覽報紙廣告後,撥打報紙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與「小謝」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羅錦崑察覺有異報警,張展碩於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錦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但尚未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為「小謝」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資料,每件可得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與「小謝」共犯詐欺犯行,且所詐得之金融資料皆將作為其他犯罪所用,嚴重助長詐騙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尚未詐得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得手,且被告僅係貪圖報酬而受「小謝」之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金融資料,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較「小謝」為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