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係 陳仙進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華曾於民國98年12月9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1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仙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仙進為騷擾之行為。詎陳建華於99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因不滿陳仙進規勸其音樂太大聲將門關好乙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怒罵陳仙進:「關三小(台語)」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陳仙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仙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12月9日98年度家護字第1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7至10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孝敬父母,明知法院已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即其父親陳仙進心理上之恐懼,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表示不會再對父親不禮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麵包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