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許哲源 相對人 張秉豐坤德 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秉豐即坤德企業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岡小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元,及鑑定費75,000元(依本院98年9月4日雄院 高民旭 98岡小調36字第1407號函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預納,可認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合計為82,600元【計算式:7,600+75,000=82,60
0】。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0元【計算式:82,600×1/7=11,
8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8,760元,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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