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淯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 律師
許博凱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被告拍攝數位影音作品,由被告負責採訪與拍攝,雙方約定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拍攝費用12萬元(總計42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另於110年8月3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4日將影片拍攝完畢,然迄今不願意交付所拍攝的影音內容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故原告僅能依照民法第254、259條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承攬原告委託的影片拍攝作業,但雙方係約定拍攝4集及報酬先付,然原告僅支付部分報酬,被告因此先僅拍攝1集,是原告未依約先給付全部報酬,其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126頁):
兩造於110年7月間訂立影音拍攝承攬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拍攝數位影音作品,由被告負責採訪與拍攝,雙方約定器材費用30萬元、拍攝費用12萬元(總計42萬元),原告業已支付上開款項(於110年7月28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另於110年8月3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係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一般給付遲延法則(民法第254條)解除本件契約,並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所約定的工作內容係由被告負責拍攝原告所需的影音作品,勞務重點為工作物(影片)的完成,與承攬契約性質契合,且兩造亦不爭執兩造間的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合先說明。
3、本件原告所主張用以解除契約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本院卷第15頁),然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兩造間既然為承攬契約,則已排除原告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的權利,原告若欲主張解除契約,應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的規定(民法502條)來主張解除契約,而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即民法第254條主張之。又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所需要的影片拍攝作業,而原告又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本件影片拍攝作業須要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原告無從依照民法第502條的規定解除契約。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則被告現仍保有原告交付的42萬元,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本院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件契約內容完成影片拍攝作業並交付工作物,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