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東昇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審理、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同案被告 黃德城 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就其涉案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兼衡本案之一切情狀,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吳東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德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東昇、黃德城(2人涉犯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身心障礙之 卓源德 積欠 洪培峯 賭債達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未還(洪培峯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卓源德因而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被洪培峯要求至臺東縣○○市○○路000號 徐國樑 之房屋內商討還款事宜,卓源德到場後,吳東昇即持玻璃酒杯砸卓源德頭部致流血,並拿蠟條以及徒手毆打卓源德,其他在場之不詳之人亦持電擊棒攻擊卓源德,致卓源德受有頭部、左前臂、右腰擦挫傷、雙膝麻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卓源德施以強暴手段,使其不敢不從,黃德城到場後,見卓源德已遭毆打而頭部流血,明知卓源德遭施強暴,仍與吳東昇基於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德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東昇駕駛,2人一同搭載卓源德,要求卓源德前往向親友借款還債,迫使卓源德行無義務之事,卓源德遂依要求,先一同乘車前往卓源德住處(地址詳卷)找卓源德配偶 楊佳陵 要錢,然楊佳陵不在住處,遂再前往卓源德兄長 卓基文 住處(地址詳卷)討錢,卓基文拒絕之,吳東昇、黃德城等人再要求卓源德向其配偶借款,並駕車搭載卓源德前往其配偶楊佳陵娘家(地址詳卷)找楊佳陵要錢,經楊佳陵發覺卓源德前來要錢時已有遭毆打跡象,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場,卓源德始獲自由。
二、案經卓源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洪培峯與告訴人卓源德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商討債務事宜時,有持玻璃杯打告訴人頭部,再拿蠟條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與洪培峯所駕駛一臺車輛搭載卓源德,先至卓源德住處找卓源德配偶要錢未果,返回臺東縣○○市○○路000號後,由被告吳東昇駕駛被告黃德城之車輛,搭載被告黃德城、卓源德前往卓源德大哥住處要錢,之後再前往卓源德配偶娘家要錢等情,惟辯稱過程均係卓源德同意,沒有強押等語。2被告黃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時,見到卓源德已頭部流血,仍借用自己之車輛,與被告吳東昇一同載卓源德至卓源德兄長家討錢,未果,再載卓源德至其配偶娘家要錢等情,惟辯稱均係卓源德同意,沒有強押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卓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事後於偵查中稱被告等人知悉其住處,會害怕,要撤會告訴等語。4證人楊佳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當日見到卓源德前來要錢時,頭部有血跡,還有失禁之痕跡,並告知被打等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前往與親友要錢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為之。5證人卓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卓源德前來要錢時頭有明顯外傷,而且正在流血,卓源德並對伊說沒有借錢的話會被打死等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前往與親友要錢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為之。6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卓源德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卓源德遭毆打施以強暴脅迫,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與親友討錢。7「投資債務憑證」照片、臺東現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0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明告訴人積欠洪培峯上百萬元賭債,而遭被告吳東昇等人暴力討債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吳東昇、黃德城駕車帶告訴人前往與親友借錢還債之經過。9車籍資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德城所有。
二、核被告吳東昇、黃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東昇、黃德城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犯私行拘禁及強制2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吳東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吳東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於緩刑期間再犯具暴力性質之本案,請從重量處其刑。未扣案被告黃德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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