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伊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就被告羅伊任之犯罪事實記載為「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然被告於110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對照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是上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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