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
丙○○(原名廖克被告微笑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原名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乙○○、丙○○、微笑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共犯台港京公司及董事長 侯正雄 等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乙○○、丙○○、微笑公司之犯行經自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34053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惟迄今尚未起訴,乃改提自訴,請求調卷並引用之。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6292號、93
年度發查字第5279號、97年度偵字第34053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等卷宗,自訴人於該案對上開被告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微笑公司之負責人且係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乙○○、丙○○明知 許革 非經營之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生產製造之MA415型瓦斯防爆器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及面板圖形係自訴人甲○○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著作權證號:81年7月16日台內著字第117298號、81年7月13日台內著字第117275號),竟與 詹洪嬌林天風黃泉斗 (後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有罪確定)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物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自83年10月間起,經被告丙○○居中介紹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及強棒公司向 許革非 經營之遠寶公司購買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MA415型瓦斯防爆器並透過全省有線電視台第四台公開販賣。嗣經自訴人於8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台港京公司不得販賣後,仍於84年7月21日向遠寶公司購買MA415型瓦斯防爆器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自訴人遂於84年8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並前往台港京公司設在高雄市○○○路○○○號19樓之2搜索時,扣得台港京公司於84年7月21日向遠寶公司購買民安牌415型瓦斯防爆器24個之「新莊倉儲中心訂購單」2紙、「新莊發貨部進貨驗收單」1紙、同年7月15台港京企業集團「台北士林分公司發貨部驗收單」1紙、現有庫存明細表15張、廠商連絡資料表5張、使用說明表、廣告產品表各一張、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空盒子1個等物。又被告丙○○明知許革非經營之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生產製造之MA500型瓦斯防爆器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及面板圖形係自訴人甲○○所享有著作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著作權證號:81年7月16日台內著字第117298號、81年7月13日台內著字第117273號),竟於87年間與許革非、詹洪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物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向遠寶公司購買MA500型瓦斯防爆器後,透過全省有線電視台販賣MA500型瓦斯防爆器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自訴人於87年6月9日向有線電視台購得微笑公司販賣之A500型瓦斯防爆器1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強棒公司、微笑公司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款為常業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㈢查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罪嫌,而該罪
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係非告訴乃論。自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追訴上開被告,其刑事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檢察官因而知有犯罪嫌疑,並於93年11月17日分案偵查,此有自訴人所提請求追訴共犯法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279號偵查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自訴人就同一非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依法自應加以駁回。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論及台港京公司董事長侯正雄以非常業犯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又於判決書第3頁記載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罪嫌,而該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有誤云云。
四、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須由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前後二案之事實是否相同,據以決定是為同一案件。經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之主旨係記載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乙○○、丙○○、微笑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共犯台港京公司及董事長侯正雄等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
1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乙○○、丙○○、微笑公司之犯行經自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34053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惟迄今尚未起訴,乃改提自訴,請求調卷並引用之等語,有自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足見自訴人並未詳予載明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僅請求原審調卷引用,然究係調卷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以為自訴之犯罪事實?抑或調卷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3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案件以為自訴之犯罪事實?由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狀上開記載觀之,尚欠明瞭。且細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該案之被告係犯82年4月24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而細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3號、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案件之所告訴犯罪事實係認該案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款之常業罪嫌。原審何以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認為係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3條第3款之常業罪嫌之自訴?亦應為必要之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凡此攸關自訴人所自訴之本案與偵查中之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及所自訴之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等重要事項,顯然仍有疑義而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此部分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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