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迪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及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自用小貨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同欄第12行及證據欄一第2行「 洪阿 」均應更正為「 洪阿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損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車輛,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雖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號│告訴人│毀損財物│├──┼────────┼────┼──────────┤│1│4088-KR號自用小│ 余俊霖 │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客車││。│├──┼────────┼────┼──────────┤│2│2880-FK號自用小│ 張鄭水木 │左側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貨車││各1面。│├──┼────────┼────┼──────────┤│3│HE-2343號自用小│張鄭水木│左側車窗、擋風玻璃各│││貨車││1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