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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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光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光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黑色vivo201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光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R.Medicare」、「ForeverGrateful」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以獲取約定之報酬。韓光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ingwork」之英國男子與 阮玉鳳 聯繫,該英國男子於112年4月13日前向阮玉鳳佯稱:朋友的公司在做高價貨運運輸,如幫忙收取包裹,可以賺取包裹額外價值之報酬云云,致阮玉鳳陷於錯誤,提供其姓名、電話、住址、email,並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集團先指定 羅美芝 (羅美芝所涉犯行,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阮玉鳳接洽並於112年4月13日至6月30日共16次向阮玉鳳收取現金,嗣再指定韓光銀與阮玉鳳接洽,韓光銀旋於同年7月9日某時致電阮玉鳳,二人相約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因阮玉鳳於同年月11日已察覺,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予韓光銀。嗣韓光銀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抵達上開星巴克咖啡廳,並向阮玉鳳收取上開約定之現金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韓光銀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韓光銀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參與本件犯行前,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數次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欲將款項交予被告前,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告訴人才依警方指示配合佯裝交付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制伏查獲,致未取得詐欺款項,可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已共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僅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訊問筆錄),然嗣後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阮玉鳳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而車禍而行動不便,擔任臨時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黑色vivo2010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編號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編號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韓光銀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光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R.Medicare」、「ForeverGrateful」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用轉入指定帳戶,以獲取約定之報酬。韓光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ingwork」之英國男子與阮玉鳳聯繫,該英國男子於112年4月13日前向阮玉鳳佯稱:朋友的公司在做高價貨運運輸,如幫忙收取包裹,可以賺取包裹額外價值之報酬云云,致阮玉鳳陷於錯誤,提供其姓名、電話、住址、email,並幫忙代付報關費用,該集團先指定羅美芝(羅美芝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與阮玉鳳接洽並於112年4月13日至6月30日共16次向阮玉鳳收取現金,嗣再指定韓光銀與阮玉鳳接洽,韓光銀旋於同年7月9日某時致電阮玉鳳,二人相約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嗣韓光銀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抵達,並向阮玉鳳收取現金款項31萬元(均為假鈔已發還阮玉鳳)。然因阮玉鳳已發現其係遭詐騙,並於112年7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提出告訴,警方遂偕同阮玉鳳前往「星巴克咖啡廳」而查獲前來取款之韓光銀,並扣得韓光銀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
二、案經阮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光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用轉入指定帳戶,以獲取約定之報酬之事實。2.被告依「MgrJ.Luois」指示,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向阮玉鳳收取現金款項31萬元(均為假鈔已發還阮玉鳳)之事實。2告訴人阮玉鳳於警詢之指訴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均為假鈔已發還阮玉鳳)之事實。3證人羅美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美芝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5現場照片、盤查影像翻拍照片、面交錄音譯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旋為警查獲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起訴書影本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向 高慧雯 收取詐騙款項,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光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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