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5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568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龐德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張銘翔張炘焜 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銘翔即張炘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19號可得分配案款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自行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之權利性質,不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以特別換價命令程序逕行拍賣,亦不得逕以公同共有關係中「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而進行拍賣程序。倘進行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89台上1216判決、89台再81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辦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99台抗392裁定、高院98座談會民執21、高院104座談會民事7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扣押公同共有權利
後,應依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先定期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或補正公同共有人已辦妥分割之資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或提出已辦妥分割之資料,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不為者,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108年12月印行,第405頁)。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銘翔即張炘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19號可得分配之案款為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執行聲請後依法核發扣押命令,惟因就債務人於前揭案件可得分配之案款是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是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112年8月15日通知併案債權人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該項通知均於同年月日經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合法收受送達,分別有電子公文發文暨收文狀態確認查詢單附卷可稽。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9月5日再次通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暨收文狀態確認查詢單在卷可憑。惟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均無正當理由迄今逾期仍未為補正,致該部分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是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19號可得分配案款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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