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維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維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T4UV航空型鋁合金紫外線光手電筒」壹支、「娃娃機造型悠遊卡」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T4UV航空行鋁合金紫外線手電筒」應更正為「ST4UV航空型鋁合金紫外線光手電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為竊盜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竊盜罪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甚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其遵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ST4UV航空型鋁合金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娃娃機造型悠遊卡」2個,係其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把及強力磁鐵1個,固係供被告為
本件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曾鈺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將貨架供販售之「ST4UV航空行鋁合金紫外線手電筒」商品包裝劃開而取出其內之手電筒1支(售價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將之放入自己之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戴春玉 )離開該址;嗣上址五金行店長 鄭仲晏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 曾鈺維復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上午4時16分許、112年2月25日上午6時26分許,先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珂珂瑪物聯網」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透過緊貼機台玻璃,吸住該機台內商品,再將該商品移往洞孔,待該商品掉落洞口後取出之方式,分別竊取 王泓傑 所有、擺放於該址機台內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各1個(共2個,每個價值約1,000元),迄得手後,旋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該址;嗣王泓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仲晏、王泓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仲晏、王泓傑、證人 曾柏鈞 (被告胞兄)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上揭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上揭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柏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