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被告朱志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三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居新竹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飲酒後思及甲○○與其前夫關係,一時情緒衝動,前往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隨手拾起路邊大石塊,基於毀損、恐嚇、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砸毀上開住處之鐵門,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侵入其住處,再持大石塊將甲○○與兩名子女所睡之房間木門砸破一個洞,並將手自該破洞伸入抓甲○○之頭髮,喝令甲○○開門,以此方式令甲○○及兩名子女心生畏懼,經報警後警察到場始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姚一中 之偵查報告乙份。
(四)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且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