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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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
即被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書豪因精神病發作強盜五次,經專業醫師鑑定被告精神問題,被告被捕之後對於所做案件都有坦白承認,全部認罪,本件已經審判結束,請求准許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書豪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先後五次攜帶兇器強盜超商財物之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三月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而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所犯五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在案,然因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超商財物之犯行,係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為確保後續司法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就此等公益與被告個人自由權利之私益兩相權衡之後,認為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