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民國100年10月15│民國100年10月2日│民國100年10月2日│││日下午2時許│日晚間10時許│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偵字第5460號│偵字第5281號│偵字第528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事││238號│238號│2757號│27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判││238號│238號│2757號│275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備│1.編號一至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編號三至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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