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點四公克(原為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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