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引用之)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許可製造之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8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業經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引用之)中華路2段152號之「七星級旅館」後門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後,隨即進入該旅館503號房內,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偽藥愷他命予在場之 錢聖仲 、少年黃○九(姓名年籍詳卷)摻入香菸內,轉讓該偽藥愷他命予錢聖仲、少年黃○九施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已施用完畢之菸蒂3支,復經甲○○三人同意將所採尿液送請鑑定,均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聖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黃○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及證人錢聖仲、少年黃○九為警於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足憑,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香菸3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告及證人錢聖仲、黃○九所述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佐以被告既無醫師之處方籤,又非自合法藥局取得該包愷他命,可認被告明知其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應屬非經合法製造之偽藥,仍無償轉讓予錢聖仲、少年黃○九施用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於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錢聖仲及少年黃○九施用,然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少量愷他命摻入香菸予友人錢聖仲、少年黃○九施用,轉讓數量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以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扣案之菸蒂3支,未據鑑驗有無愷他命之反應,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究為何人施用後所餘亦有不明,無從逕認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由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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