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至10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後側側門,以不詳方式竊得 秦明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在該車車內右前置物箱採獲所遺留手套之生物跡證,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與黃永宏之
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可能是伊有乘坐他人車輛而遺留手套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以:伊從102年5月底到7月間在青埔宜誠工地做板模,案發時人應該在上班,伊的工頭是 江國偉 ,伊上班是用棉質手套,但伊沒有把伊的棉質手套交給別人過,伊工地工具常不見,伊下班就會把手套放在工地置辯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秦明輝於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小後側側門,嗣於翌(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尋獲等情,業經被害人秦明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
103年度偵字第202號第5、7-8頁,下稱偵字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第63頁,下稱偵緝卷)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然查,本件為警查獲後,經
警進行勘查採證,發現遭竊後經棄置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右前置物箱內遺留手套3雙,經警採集送驗之鑑定結果顯示,其中編號1手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8月11日送檢『黃永宏建檔案』涉嫌人黃永宏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9乘以10的負19次方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11、15-19頁),足認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採得之手套1雙確係被告遺留無誤。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手套是否遺失乙節,
先於偵訊時供稱:是伊可能有乘坐他人車輛而遺留手套,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工地工具常不見,伊下班就會把手套放在工地,可見被告就其手套是遺失抑或遭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不實。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無法交代係於何時間、何地點曾乘坐他人車輛,且該車駕駛者之相關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再佐以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未再查得或檢驗出他人DNA之情,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秦明輝並不相識,顯見被告曾出現在該車內,並非受秦明輝之邀,而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會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應係認被告欲脫免己罪而虛構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從102年5月底到7月
間,在青埔宜誠工地做板模,案發時人應該在上班,伊的工頭是江國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宜誠建設公司有關被告於上開期間於青埔工地有關板模施工之差勤紀錄乙節,經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經本公司詳查,該君並非本公司員工,故本公司無法提供此君之資料,此有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江國偉之年籍資料,並傳喚江國偉到庭說明,惟證人江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且其沒有在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工地工作過等語(詳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查證,亦徵被告所辯顯非可信,是被告所辯不在場證明,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手套多係犯罪行為人為免其指紋流露犯罪痕跡所使用之工
具,而本件採得沾有被告DNA之手套係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置物箱查獲,顯見被告確有穿戴上開手套進入系爭自小客車車內,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秦明輝間並不相識,自不可能係透過被害人秦明輝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合理說詞說明其為何需刻意穿載上開手套進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顯有不可讓人知悉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情節,而需刻意戴上手套以避人耳目,進而避免自己之指紋遺留車內等情,復參以上述手套並非被害人秦明輝所有或原先即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物,而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後卻出現沾染有被告DNA之手套,不排除被告係戴上手套行竊該車,於行竊得手後再將該手套放置在右前置物箱等情,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