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嬿尹黃海清 之繼承人)
黃國豪 (黃海清之繼承人) 黃鈺婷 (黃海清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三人之戶籍地址均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黃海清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地上建物之門牌為基隆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民國87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黃海清自87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黃海清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黃海清未依約履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海清已於97年6月18日死亡,故以黃海清之繼承人即配偶陳嬿尹、子女黃國豪、黃鈺婷為被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境內,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至於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因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圍,亦得由本院管轄。準此,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就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係專屬管轄之法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僅因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宜蘭縣境內,即逕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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