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 方雅鈴 被告 朱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晚間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東安國中方向直行,行經平東路136號前時,明知對向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2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91,650元(包含交通費1,650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85,191元、減少勞動能力1,782,3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68,276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見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壢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第一審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二審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而在天晟醫院發生之醫療、住院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8,27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0-13頁),足信為真。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⑴交通費1,650元:原告主張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前往天晟
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見附民卷第14頁),而衡諸原告所受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之傷勢不輕,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門診及住處自有傷勢加劇之風險,故搭乘計程車往返,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住院9日,受專人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其中2個月均由親屬擔任看護照顧,每日請求1,200元,共計90,000元【(9日×2,000元)+(60日×1,200元)=90,000元】等語。原告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其住院期間勢必無法自理生活,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8日,共9日)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為合理;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然未實際聘請看護照顧而支出費用,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其主張每日1,200元及休養日數60日均與其傷勢相當,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休養3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依
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16頁)計算,每月平均薪資28,397元(340,769元÷12月=28,397元),故請求工作損失85,191元(28,397元×3個月=85,191元),並有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34項,殘廢等級為11級(見附民卷第17頁函文),估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原告之工資為每月28,397元已如前所述,且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101年12月1日(扣除前項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0年12月1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782,34
8元(計算式:28,397元×12月×38.45%×13.00000000=1,782,348元),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突遭橫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倉管,101、10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2,
276元、329,12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出版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7,641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20頁),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事故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2227,4
65元(計算式:68,276元+91,650元+85,191元+1,782,34
8元=2,227,465元),扣除已經領取強制險部分68,276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159,189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於103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9,189元,及自10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