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銘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該處地下室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 朱忠信 所居住之前開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以轉接線路之方式開啟電門,徒手竊得朱忠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書固據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朱忠信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頁背面),及卷附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0-14頁)、103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1-22、44-47頁)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乃係陳述或呈現竊案現場遭竊後之狀況及員警於103年10月27日,在案發後數日查獲被告騎乘本件失竊機車之後續處理情形等節,本無足資以推認被告為起訴書所指之失竊時間、地點行竊之人,更無由藉之明瞭行竊之人進入失竊地點之方式、實際行竊手法,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嫌,應係以被告本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合先指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被告自承以轉接線路之方式開啟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乃稱:我於103年10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路○○號網咖地下1樓停車場,將該機車車殼打開,以接電線方式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迭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被告仍一致堅稱係在上開地點以前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9頁、16頁背面、28頁背面-30頁),且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程序表示其係直接從網咖坐電梯到地下停車室後竊取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雖然被告偵查及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程序就行竊時間與警詢時所述有相差1、2日之些微差異(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經本院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係在103年10月26日接近27日之時間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9頁),是被告固然自承該機車為其竊得,但所陳行竊時間、地點、進入行竊地點方式與公訴意旨大相逕庭,難認有起訴書所指被告自白「本件犯罪」之情,此外,被告自陳之竊盜行為與本件係屬二事,亦無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純屬誤載,逕以更正之餘地。況本件查獲員警 董佳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甫遭查獲時,原本否認該車為竊取而得乙情(見本院卷第27-27頁背面),單就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仍無足證明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再者,本件失竊地點查無任何監視器設備可供進一步查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頁),實無法證明起訴書指摘之犯行。
六、綜上,起訴書主要以被告供述認定犯嫌,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於法本嫌有未合。況被告自始未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難採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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