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被告甲○○
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
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戊○○共同犯詐欺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由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博愛分公司業務員甲○○經手購車事宜,以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價款,向裕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由甲○○代理己○○於93年11月2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重置價值655,000元為保險金額,投保車碰車損失險、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竊盜代步車險,再於93年12月2日向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德聯公司)以相同金額投保俗稱「丟車賠車」之產品責任險,以補竊盜險車主自負額之損失風險。詎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性能不佳,己○○遂與甲○○謀議,由甲○○處理該自用小客車,再以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利用所詐得保險金購入新車。
謀議既定,甲○○即與其同事戊○○接洽,由戊○○尋找管道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己○○、甲○○、戊○○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5月2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往不知情之丁○○開設之汽車保養廠,以該車輛作為擔保,向丁○○借款3萬元。己○○、甲○○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竟於94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由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區龍華派出所員警,謊報該車在高雄市○○區○○○○路、美術東二路附近失竊之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方偵辦不特定人犯竊盜罪,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並由警方受理報案後發給己○○車輛失竊證明單。己○○即於94年6月2日,持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甲○○事後交回之內無原車廠晶片車鑰匙1付、備用車鑰匙1付、車籍資料等,向富邦公司、佳德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使富邦公司、佳德聯公司之承辦人員皆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確已失竊,遂依約核撥保險金。富邦公司乃於94年7月11日匯款619,500元至己○○所申報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佳德聯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開立面額為35,500元之支票交予己○○。
而己○○於謊報上開車輛失竊後,即於94年6月30日,再向裕昌公司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為警據線報於94年7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天祥路交叉口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佳德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共同被告甲○○係被告己○○、戊○○、丁○○以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迥,且渠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犯行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己○○、甲○○、戊○○、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1、共同被告戊○○於94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同年5月16日偵訊時、共同被告甲○○、己○○、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1)共同被告戊○○於94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同年5月16日偵訊時、共同被告己○○、甲○○、丁○○於偵訊時之陳述,雖均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其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2)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
159條之3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戊○○於94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同年5月16日偵訊時、共同被告己○○、甲○○、丁○○於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等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3)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不同意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同意共同被告甲○○於94年10月14日、95年1月20日、同年6月13日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從而,共同被告戊○○於94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95年5月
3日、同年5月16日偵訊時、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4)惟就共同被告己○○、丁○○於偵查中關於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等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上開陳述就被告己○○、丁○○部分亦得作為證據。
2、共同被告戊○○於94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4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偵訊時,經以證人之身份,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己○○、甲○○、丁○○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4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4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偵訊時之陳述,就被告己○○、甲○○、丁○○犯行之認定,自有證據能力。
(3)另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
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明文規定須告知得拒絕證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明定。故經檢察官或法院命為證人者,原則上即有為證人之義務,無故違反者,依同法第178條之規定,即有受拘提或科罰鍰處分之不利益。然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而證人依法有為證人之義務,則在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惟於他人之刑事案件中,若貫徹證人作證之義務,實則無異變相剝其為被告時之緘默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乃規定於此情形下,得拒絕證言。且為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乃規定訊問被告前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義務,則在他人刑事案件中,若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實無異以變通方式不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乃規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易言之,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及其告知之義務,均係一體之兩面,均係基於保護證人本身之利益,而非為在他人刑事案件中,保護該他人之利益規定。故於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者,無異係訊問被告前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則其法律效果應僅產生其於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得否有作為對證人本身不利證據之能力而已,該條規定既非為保護證人在他人刑事案件中作證時之該他人(該案被告),則縱有違反此類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者,在該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就該他人(該案被告)而言,仍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其具結前,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依上述說明,證人即被告戊○○於94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偵訊時之陳述,就被告戊○○本人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己○○、甲○○、丁○○犯行之認定,仍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代理人乙○○、庚○○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代理人乙○○、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渠等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有關告訴代理人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如上所述外,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告訴代理人乙○○、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己○○、丁○○、戊○○於警詢、被告甲○○、己○○、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經由被告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告訴人富邦公司、佳德聯公司投保;嗣於94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值班員警,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近美術東二路附近為人所竊取,取得車輛失竊證明單,並持以向告訴人等申請保險理賠,獲得告訴人富邦公司核撥之保險金619,500元,及告訴人佳德聯公司核撥之保險金35,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其不知車輛並未失竊,亦不知被告戊○○以該車輛為擔保,借得30,000元。係被告甲○○以車輛業已遺失為由,指示其至龍華派出所報案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倘同意將車輛售出再以失竊為由騙取保險金,有相當風險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戊○○有為了規避查緝而更換車牌之行為。又被告甲○○可能係於簽署訂購合約單之前即已製作保險單,告訴人等知悉車價進而同意超額承保,被告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及戊○○之作為,被告己○○並不知情,被告戊○○所述被告己○○知情乙節,係被告戊○○個人臆測之詞。而被告己○○係於受有被告甲○○錯誤訊息之誤導下,才會有報案之動作,並因事出突然,才輕信被告甲○○所言,謊報係其駕駛車輛失竊云云為被告己○○辯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代被告己○○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告訴人等投保;嗣並指示被告己○○謊報車輛係被告己○○駕駛後失竊,再據以請領保險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委託被告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估價,詎被告戊○○竟將該車輛抵押予被告丁○○,借款30,000元。事後其無從向被告己○○交代,遂誆稱車輛業已遺失,指示被告己○○報案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該車輛駛往被告丁○○處,借得30,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悉該車輛有向向告訴人等投保,並請領保險金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經由被告甲○○,以575,000元價款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告訴人富邦公司投保車價為655,000元車款之車碰車損失險、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竊盜代步車險,再向告訴人佳德聯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嗣因車輛性能問題,多次進廠維修,被告己○○、甲○○並有意售出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訂購合約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佳德聯有限公司資料申請同意書、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駛往被告丁○○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並以該車作為擔保,向被告丁○○借款3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見94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戊○○處理乙情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戊○○有以上開車輛為擔保,向其借款3萬元等語明確(見94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同年7月26日、10月25日偵訊筆錄、95年2月24日詢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臨檢紀錄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被告己○○於94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員警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近美術東二路附件經不詳人士所竊,由員警受理報案後發給被告己○○車輛失竊證明單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94年8月24日、同年9月12日、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95年2月24日詢問筆錄、94年10月4日、95年1月20日、同年6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94年5月19日報案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己○○於94年6月2日,持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甲○○事後交回之內無原車廠晶片鑰匙1付、備用車鑰匙1付、車籍資料等,向告訴人富邦公司、佳德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告訴人富邦公司遂於94年7月11日匯款619,500元至被告己○○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告訴人佳德聯公司亦於同年月20日開立面額35,5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94年9月12日、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2月24日詢問筆錄、94年10月4日、95年1月20日、同年6月13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乙○○、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95年2月21日詢問筆錄),復有賠案處理、承保資料查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被告己○○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理算簽結作業、支票影本、鑰匙3支相片、裕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94年9月21日函暨被告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己○○、甲○○、戊○○3人前開投保及請領保險金與被告己○○、甲○○共同向警方申報車輛失竊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己○○雖辯稱:其就被告甲○○、戊○○所為,全然不知情云云,雖核於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甲○○曾向其告知被告己○○知情等語(見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曾經告知被告戊○○有關被告己○○是否知情乙節,亦匿而不答等情,亦有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己○○是否確係不知情乙節,已堪可疑。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甲○○告知車輛失竊,指示其報警,其遂向龍華派出所員警申報車輛失竊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4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員警申報其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近美術東二路附近失竊,由員警受理報案後發給車輛失竊證明單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於前揭時、地失竊乙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核與被告甲○○、戊○○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己○○故意謊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失竊乙節,應堪信實。而倘如被告己○○、甲○○所辯,被告甲○○告知被告己○○車輛失竊乙情,被告己○○遂前往派出所報警云云,則衡諸常情,被告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聞言該車輛失竊,理應急於尋回失車,定當詳詢被告甲○○失竊之地點及時間,以提供正確線索供警察機關循線查緝,詎被告己○○竟聽信被告甲○○所言,以該車本有投保,可獲理賠為由,依被告甲○○指示向警察機關申報車輛為其本人駕駛後失竊,更謊報失竊之時間及地點,核與一般車主急於尋回失車之情景未合。況被告己○○倘確實不知該車輛已經被告甲○○處分,其聞言該車在被告甲○○持有中遺失,本可向被告甲○○本人及其所屬公司求償。其前往龍華派出所報案時,亦可直接告知承辦員警該車係在被告甲○○持有中遺失,詎其竟配合被告甲○○所言,向警察機關謊稱係其本人持有中遺失云云,亦與事理未合。而被告己○○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己○○係憚於其若告知員警係業務員遺失,恐遭吃案云云,非但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更係毫無根據而有任意污衊警察機關之嫌。且警察機關吃案與否,更與車輛係所有人或使用人失竊乙節毫無關係。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堅稱該車輛係其駛往高雄市○○區○○○○路附近失竊云云(見9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從而被告己○○所辯,係因憚於員警吃案,遂謊報係其個人遺失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3、又被告己○○透過被告甲○○向裕昌公司購買車輛,其等係於93年11月26日簽定訂購合約單,以575,000元價格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並定有訂購合約單,此有該合約單在卷足憑。另被告甲○○代被告己○○於9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富邦公司以車價655,000車款,投保車碰車損失險、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竊盜代步車險;於93年12月2日,以車價655,000元價格,向告訴人佳德聯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並經被告己○○詳閱告訴人佳德聯公司提供之保單內容並簽名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9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亦有佳德聯公司資料申請同意書、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佳德聯公司承保時,均會詢問業務員,本案係其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告知車輛價格,渠等即以該價格承保,不可能同意超額保險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甲○○、己○○於93年11月26日訂約時,已明知其等乃係就車價575,000元之車款簽定合約,詎被告甲○○竟於同年11月29日、12月2日與告訴人富邦公司、佳德聯公司簽訂合約時,虛報車款為車價655,000元之車款,是被告甲○○應係明知上開事實,而刻意浮報車價,已有不誠實締約之情況。而被告己○○接獲告訴人佳德聯公司上開保險文件,明知其所購買者為車價575,000元之車款,竟匿而不宣,足見被告己○○、甲○○於訂約之初,已有互相配合以獲取較高保險金額之保障之動作,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該車保險給付金額既已高於原購車價格,則被告己○○謊報失竊後所獲得給付,除足以填補該車自負額及折舊之損失外,更能獲得額外之利益,足認被告己○○確有謊報失竊之動機。
4、況被告己○○因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數度交涉,並另謀變賣該自用小客車,另行購買新車之意,為被告己○○、甲○○、戊○○所是認,則被告己○○此亦應有配合被告甲○○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另被告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丁○○作為擔保,向被告丁○○借款30,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戊○○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款項轉為被告己○○新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頭期款等情,亦據被告甲○○、戊○○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己○○若對被告戊○○將該車用以抵押借款30,000元之事實全然不知,何以接受被告甲○○代墊30,000元頭期款而全無疑義。從而被告己○○辯稱不知上情云云,應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諉無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交付車輛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持以向被告丁○○抵押借款30,000元。被告戊○○取得該款項後,轉交被告甲○○,由被告甲○○將該款項轉作被告己○○新購車輛之頭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既先主動交付車輛,繼而收取該車抵押借款所得,並將該款項轉為被告己○○新購車輛之車款,其理應知悉該車業經被告戊○○處理,而非失竊,嗣其指示被告己○○謊報失竊,並據以請領保險金,其有與被告己○○、戊○○共同詐欺取財,並與被告己○○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臺上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投有保險,被告己○○、甲○○擬以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由被告甲○○將車輛交由其處理,遂將車輛駛往被告丁○○處抵押借款,所借款項交予被告甲○○乙情,已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94年8月19日、95年5月3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戊○○知悉該車輛有保險,係被告戊○○建議將該車輛處理掉,該複製之鑰匙係被告戊○○所交付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戊○○雖無有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戊○○與被告己○○、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己○○、甲○○、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被告己○○、甲○○、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己○○、甲○○、戊○○業均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己○○、甲○○、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己○○、甲○○、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己○○、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己○○、甲○○、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2、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戊○○間,就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己○○、甲○○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惟被告甲○○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案併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甲○○、戊○○為圖不法之利益,竟為上述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己○○、甲○○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竟以向警察機關謊稱前開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甲○○、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己○○、甲○○、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其獲利匪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己○○、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己○○、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認被告戊○○與被告己○○、甲○○等人共同行使上開詐術以騙取保險金,破換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本院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或易刑處分,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從輕量刑,使被告戊○○在接受應有之處罰後,能儘早復歸社會,如再予以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見被告戊○○於94年5月初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松慶汽車修護廠」,欲將該車輛以3萬至5萬元間價格賣給修護廠負責人即被告丁○○,認有機可趁,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被告戊○○購入該車,且為規避警方之查緝,遂將原車牌00-0000號拆下,改懸掛被告丁○○自己名下所有之4993-ME車牌,以避人耳目而使用,因認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佔各罪被奪取或侵佔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贓物,係指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己○○、甲○○、戊○○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交由被告戊○○駛往被告丁○○開設之汽車修護廠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非因竊盜、詐欺,侵佔各罪被奪取或侵佔之物,即非被告己○○、甲○○、戊○○等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非贓物。則被告丁○○客觀上縱使有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丁○○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