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商店內竊取陳列架上之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物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周明鴻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鴻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103年2月24日因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均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保爾多福醫療用貼布2盒、婕朵黏性護理貼布2盒、旅行家防水繃絆創貼6盒、3M吸油紙膜6袋、BAC切藥器1只及美顏刀3只(共價值新台幣1933元)放入外套內,至收銀台時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員工 黃明 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鴻於偵查中一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司員工黃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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