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義於民國102年2月13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梅子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拜訪雇主;嗣於翌日(即同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麒麟幹63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不慎自撞路旁擋土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於當日凌晨1時3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致己受傷),又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時間係在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應酒駕,提高裁罰基準之新規定即民國102年3月1日之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