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弘輝有限公司」找人聊天,見 莊雅綸 之皮包吊在1樓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之某時許,趁無人之際,徒手伸入上開皮包內竊取莊雅綸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TWMAmazingA1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出丟棄,並插入其不知情之父 陳振發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供己撥打使用3天後,該行動電話即不知去向。嗣莊雅綸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序號條碼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㈧又被告係輕度智障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見警卷第38頁)1份在卷可稽,但其於行為時是否即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仍應依具體之事證認定之,尚難遽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推認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能直陳:我是在101年12月3日13時至14時許至「弘輝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內柱子上之包包內拿行動電話的,因我想要新的行動電話才拿該行動電話,且知未經他人許可而拿他人之物品是竊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復能供陳:當時因為行動電話裝在包包裡,包包吊在公司1樓的牆上,我看到之後就將手伸進包包內,把行動電話拿起來,我不知道行動電話是誰的,拿起行動電話之後,我就帶去臺中市○區○○○路附近,我有用這支行動電話,我是將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原本行動電話之
SIM卡被我丟掉了,我使用該行動電話3天左右,後來行動電話即不見了,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偷拿東西是不對的,當時是因為想要1支新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觀諸被告陳述表達尚屬貼切,具邏輯性,且行為時能自己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內SIM卡丟棄,插入自己持用之SIM卡使用,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再被告警詢、偵訊中對於本件竊盜之事實經過,均能詳予陳述,且明確承認所犯係竊盜罪一語,是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雖有輕度智障,但其於行為時對於辨識事理之能力或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顯然減退,足認其對於社會事務仍有認知辨別之能力而具責任能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罹患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又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參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