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洪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文山 、 楊春朝 、 陳錦岳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楊文山、陳錦岳、楊春朝間103年度訴字第387
號土地分割事件,被告楊文山竟於訴訟期間之民國103年7月1日賣出持分,並利用法官交代地政機關所測繪之未確定現勘複丈圖,賣出其精密度達1:100000之持分予房屋侵占882地號的 楊文邦 及 楊麗紫 。但依地政機關內部慣例,訴訟註記的地號皆不會同意買賣登記,除非有高階主管同意,且買賣雙方要承擔訴訟判決結果之風險,而本案原告即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完成註記登記,被告楊文山於103年5月去做第一次買賣登記,永康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其買賣登記,惟本案第一次現場勘驗後,地政事務所除了幫楊文邦與楊麗紫測量了侵占的面積大小製作現場勘驗圖外,並得到地政事務所主任蓋章同意使楊文山、楊文邦、楊麗紫得完成持分買賣,嗣後法官不顧聲請人之意願,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以職權使楊文邦與楊麗紫承當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103年7月7日審判期日,審問重點全在楊文邦、楊麗紫,任由此兩名侵占土地又強買土地者當庭說聲請人綁架土地共有人,威脅土地共有人而不制止,且說陳述此種不實抹黑的謊話也是被告的權利,顯有偏頗之虞。是以,法官以職權當庭准許楊文邦、楊麗紫承當訴訟,在客觀上足以疑其不公,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
㈡原告對法官准許楊文邦與楊麗紫承當訴訟乙事,合法提出抗
告,惟迄至8月止,抗告狀仍尚未送至高等法院審理,待103年7月31日第二次現場勘驗時,原告當場表明請法官可否快送抗告狀,讓原告有機會對此裁定讓上級審判斷是否合理,惟法官卻陳稱:「抗告歸抗告,不影響我審判,…若干擾我,我就將案子丟到後面。」、「送是會送啦…但這件案子是你告的,你最大的利益應該是讓案子盡快確定…」等語。法官顯然不願意將案子送上級法院審理,覺得原告的抗告是對他身為法官獨立審判權威的桃戰,況且分割有什最大利益?法官做出會損害原告土地完整而使楊文山受有利益之裁定,對原告並無利益。因此,法官急於做出判決,而不管原告的抗告,原告可能會因此喪失第一個審級利益,在客觀上足以疑其不公,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告楊文山、陳錦岳、楊春朝間土地分
割事件,由103年7月31日第二次現勘期日法官對各當事人之陳述,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楊文山、楊春朝、陳錦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楊文邦、楊麗紫承當訴訟,未制止楊文邦、楊麗紫之陳述;及於10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時表示「抗告歸抗告,不影響我審判,…若干擾我,我就將案子丟到後面。」、「送是會送啦…但這件案子是你告的,你最大的利益應該是讓案子盡快確定…」等語,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等語,經核無非不滿意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及語氣,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