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江宏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6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現金卡契約,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上開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4
%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13.45%),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