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4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70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是本院刑事裁定,係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一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誤載(已另由本院裁定更正);況得否提起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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