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NET服飾店」內,竊取該店陳列商品女用皮帶一條(價值新臺幣三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甫跨出該店門口,適該店防竊感應器響起,旋為該店店員乙○○發覺,而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之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採證照片六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本件協商條件包含被告需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新臺幣三千元,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捐款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