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0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實施,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假扣押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95號、98年度存字第10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