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原告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 王玉蘭 即三大船舶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玉蘭即三大船舶工程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玉蘭即三大船舶工程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